机构、负责人为监测数据质量全权负责!新规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06日 浏览次数: 字体:【

近日,生态环境部为了落实《生态环境监测条例》配套制度、填补专项管理空白,发布了《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人员、设备、数据质量、信用监督等管理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详情如下:


《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保障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促进生态环境监测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委托开展公共监测、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开展自行监测等监测相关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服务和生态环境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技术服务机构基本要求】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检测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从事生态环境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运维类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运行维护人员等,明确岗位职责,并具有相关人员的任职文件和授权文件;

(三)保证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技术能力等与所从事生态环境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以下简称运维服务)相匹配,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和能力确认;

(四)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掌握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技术负责人具有从事运维服务相关工作8年以上经历,质量负责人具有从事运维服务相关工作6年以上经历,且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5年内无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记录;

(五)运行维护人员在本机构从业3个月以上,经培训和能力确认合格后,方可独立从事运维服务相关工作,不得兼任质量负责人;

(六)具有与运维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备品备件、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

(七)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条【直接责任】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记录、运行维护记录、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备案要求】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开展技术服务的,还应当将备案信息同步共享至服务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实现技术服务机构备案信息的统一归集与管理。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基本信息、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等备案信息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六条【备案变更】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法人登记所在地及工作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采样与测试设备、资质认定能力或者运维服务能力、技术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备案公示】技术服务机构备案信息及备案编号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供公众查询。

技术服务机构需要终止提供监测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后告知原备案部门,其备案信息不再公示。

技术服务机构如已丧失从业资质条件,或法人登记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且长期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监测服务的,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不再公示其备案信息。

技术服务机构恢复从业资格,或者备案信息不公示后继续开展监测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三章 监测服务管理

第八条【业务范围】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一)检测类机构业务范围包括水(含大气降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土壤和水系沉积物、固体废物、海水、海洋沉积物、生物、生物体残留、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油气回收等。

(二)运维类机构业务范围包括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固定污染源废水自动监测、固定污染源废气自动监测、噪声自动监测、扬尘自动监测等系统运行维护。

具体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事项清单,由生态环境部制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检测类机构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检测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依据开展的监测服务,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满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要求;

(二)使用信息管理系统,对监测过程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管理;

(三)使用具备定位、授时等功能的仪器设备或者手持式终端记录点位和时间,保证现场测试或者采样过程客观、真实和可追溯。

(四)鼓励在实验区出入口、样品交接间、前处理室等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监测活动进行监控,保证监测过程客观、真实。

第十条【运维类机构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运维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依据开展的监测服务,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一)明确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责任和职责授权,建立责任追溯机制,制定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措施;

(二)规范设备功能性能核验,建立包含设备档案、运行记录、维护检修记录、校准调整记录、标准物质使用记录等的管理档案,并动态更新;

(三)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应用信息化手段对设备日常巡检、维护维修、校准核查、质量控制、数据审核等关键环节进行记录和管理;

(四)建立内部自查问题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送问题的记录、整改、反馈机制,以及定期检查、运行评估、持续改进质量管理制度的机制。

第十一条【机构人员】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设备与标准物质】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标准器具以及有证标准物质。生态环境监测专用仪器设备的组成、结构、功能、性能应当持续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防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相关功能。无国家有证标准物质的,应当使用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监测服务过程中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进行管理并归档留存。保存期限和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运维类机构运维服务期间,档案应当在服务所在地的站点、站房保存,服务期结束后在技术服务机构住所地妥善保存,并将全套资料备份至委托单位保管。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信用制度】生态环境部制定全国统一的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包括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

第十五条【评价管理】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按照信用风险由低到高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对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在评先评优、提供绿色通道等惠企服务、给予财政资金奖补等工作中参考。

第十六条【信用记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服务机构备案、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等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动态管理,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七条【信用修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后,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对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失信信息提出修复申请,符合修复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服务平台】生态环境部应用服务平台,实现全国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备案、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统一归集、查询及共享。通过服务平台对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禁业信息进行公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平台对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行政处罚、禁业等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检查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存在监测数据质量风险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鼓励依托服务平台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非现场检查,对发现问题线索、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需现场核实的,应当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启动执法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服务机构现场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二十条【问题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或者刑事法律责任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测数据失真情形的认定】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监测数据失真:

(一) 数据处理错误导致影响评价结果的;

(二) 样品采集时间低于标准或规范规定时长50%,样品保存时间超过标准或规范规定期限3倍,样品管理过程中存在样品混淆、未进行前处理、未开展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情形的;

(三)现场监督检查时,自动监测设备经核查比对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技术指标测试结果超出相关规范或者标准要求1倍的;

(四)中断数据采集、传输,或者对数据进行不合理处理,导致数据的完整性、代表性、真实性不足,影响评价结果的;

(五)其他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认定】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节严重:

(一)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2年内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受过1次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实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通过该行为直接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累计金额10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涉及10份以上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的;

(五)破坏或者故意删除、修改3台以上不同类型设备或者2台以上同类型设备的监测数据、关键参数、运行和操作日志等,导致监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引发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跨部门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间协作。发现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生态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管理或者市场监管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机构法人登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态环境监测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技术服务机构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编制背景

为深入落实生态环境监测领域法治建设要求,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强化监测数据质量管控,有力支撑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科学决策,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及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规范化管理工作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机构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支撑,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直接关系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客观、全面。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设专章明确技术服务机构相关要求,并规定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这为《机构管理办法》编制提供了直接依据。编制《机构管理办法》是落实配套制度、填补专项管理空白的必然举措。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快速发展,技术服务机构在多领域发挥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质量管理不规范、人员能力参差不齐、设备配备不足、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突出问题,亟须制定专项办法规范整治。

《机构管理办法》拟作为部门规章发布,践行“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要求,解决行业突出问题,规范机构行为、强化数据管控、引导行业良性发展,保障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有序开展。

二、编制过程

(一)启动部署。2025年8月,监测司组织监测总站、评估中心等单位,成立了由法律、监督管理、监测技术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编制组,启动《机构管理办法》编制工作。本阶段明确了编制目的、基本原则、框架体系及核心管理制度设计方向,并对国内外相关检验检测、运维服务机构的管理模式进行了初步梳理与分析,为后续起草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深入调研。2025年9月至12月,编制组系统开展了政策调研与文本起草工作。一是广泛调研了安徽、上海、四川等多个省(市)近年来在技术服务机构备案、信用评价、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先行管理制度与创新监管举措,收集29个省市、50份地方监管文件,总结吸收地方实践经验;二是深入研究分析了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其他领域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模式,借鉴有益经验。三是明确了以“备案管理为基础、信用监管为抓手”的总体思路。

(三)集中编写。2026年1月至4月,编制组先后组织了5次内部专题研讨会,并邀请重点省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人员、行业协会代表及法律专家召开座谈会,在充分吸收各方合理意见,确保与《条例》及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紧密衔接的基础上,对初稿进行了多轮修改完善,形成《机构管理办法》部内征求意见稿。同时,书面征求16个部机关司局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14条,均采纳或原则采纳。

(四)修改完善。2026年5月上旬,召开1次内部专题研讨会,结合部内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讨论修改文本内容,形成《机构管理办法》系统内征求意见稿,收到32个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书面反馈意见共55条。

(五)征求意见。2026年5月中旬至下旬,先后组织1次监管部门座谈会和3次技术服务机构座谈会,广泛听取东、中、西部12个省份监管专家及27家大、中、小型机构意见建议,结合座谈会意见优化文本内容。

(六)专题会研究。2026年6月3日,《机构管理办法》报部长专题会研究,按照会议要求修改完善,形成《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编制思路

(一)坚持依法依规,细化承接《条例》。《机构管理办法》严格遵循《条例》等上位法立法精神与具体规定,对其中关于技术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要求进行细化承接。重点将《条例》中确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备案、业务范围、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信用评价等要求,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管理条款,确保上位法规定落地见效,指导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监测服务。

(二)坚持源头管控,明确备案要求。《机构管理办法》通过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技术能力要求加强源头管控。重点对运维类机构的法人资格、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等方面进行细化和明确,确保人员技术能力与所从事的运维服务活动相匹配,力图提升机构整体服务水平。同时明确技术服务机构须事前备案基本情况、设备、人员等信息,以精准掌握行业底数,为后续监管奠定基础。

(三)坚持问题导向,提升监管效能。针对当前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数据质量形势严峻等突出问题,坚持问题导向,明确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建设要求,强化非现场检查与信用管理等手段的运用。规定根据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优化监管资源配置,从而增强制度执行力与监管实效。

(四)借鉴行业与地方经验,完善制度设计。系统借鉴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检验检测、工程质量监管等领域的成熟经验以及上海、安徽等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监管实践经验,将可复制、可推广的做法有机融入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设计中,从而构建起贴合实际、系统完备的监管体系,切实提升监管措施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

四、主要内容

《机构管理办法》包括总则、备案管理、监测服务管理、信用管理、监督检查以及附则,共分为6章26条。

第一章为总则。包括编制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技术服务机构基本要求、直接责任共4条内容。明确了办法的编制目的、适用范围、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尤其是首次明确提出了运维类机构的要求。规定了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直接责任。

第二章为备案管理。包括备案要求、备案变更、备案公示共3条内容。规定了技术服务机构备案要求与备案变更及注销等相关管理要求。

第三章为监测服务管理。包括业务范围、检测类机构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运维类机构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机构人员、设备与标准物质、档案管理共6条内容。规定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备案范围内承接业务,确保能力与业务相匹配,将业务范围按照检测类机构和运维类机构分别进行界定和明确,明确细化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内容;规定技术服务机构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明确设备、标准物质及档案管理要求。

第四章为信用管理。包括信用制度、评价管理、信用记录、信用修复共4条内容。规定技术服务机构的信用评价规则由生态环境部统一制定。明确信用等级划分、信用记录与信用修复,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分类分级监管,构建差异化监管体系。

第五章为监督检查。包括服务平台、检查方式、问题处理、监测数据失真情形的认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认定、跨部门移送、公众监督共7条内容。建立服务平台对监管信息统一归集、查询共享;规定了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查方式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方式;对《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数据失真”与第四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 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对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查处的跨部门移送提出了相关要求;同时,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工作。

第六章为附则。包括解释权、施行时间共2条内容。

责任编辑:质量与认证 信息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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