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聚焦
上海市监局发布《2025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1月31日,上海市监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2025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
《计划》明确本年度市局计划开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修)订、延续项目共13项,其中制订项目3件,包括《上海市老旧住宅电梯安全评估和住宅电梯配备远程监测装置项目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关于促进平台广告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建设管理办法》;修订项目7件,包括《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广告监管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上海品牌”认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延续项目3件。
上海市政府发文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近日,上海市政府网站公布《关于健全本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共8条,主要提出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协调工作机制、起草单位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公平竞争会同审查工作机制、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公平竞争审查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公平竞争审查抽查评估工作机制、公平竞争审查考核评价工作机制,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两份清单重点优化消费环境
2月7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
两个清单共涉及12种首次违法和轻微违法行为。其中,“首违不罚清单”包含8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轻微免罚清单”包含4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其中,清单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明确了“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督促引导积极整改、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和履行召回义务”等措施。
•新规速递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2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办法》共31条,涵盖登记档案管理总体要求、档案收集与保管、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迁移、档案查询与利用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完善登记档案管理规范,细化电子登记档案管理要求,对登记档案的归档范围、立卷标准、存储要求、管理制度、保管期限等作出规定,明确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应当持续保存,经营主体注销后,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20年,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登记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决定予以销毁或者移交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第1号修改单)》
2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发布<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单对规则做出多项修改,明确作为满足本规则核准资源条件要求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是申请单位的全职工作人员。全职工作人员是指与检验机构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由检验机构出资缴纳唯一基本养老保险,在检验机构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和办公地点,履行岗位职责和有可追溯工作见证的人员。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验光镜片箱检定规程》等33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2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发布<验光镜片箱检定规程>等33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公告》。
本批公布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主要包括《验光镜片箱检定规程》《色佌型红外分光光度计检定规程》《熔体流动速率仪检定规程》《液相色谱—原子荧光联用仪检定规程》《机动车轮胎花纹深度自动测量仪校准规范》《激光多普勒流速仪校准规范》《冰点恒温器校准规范》《秒表校准规范》《网络时间服务器校准规范》《水质毒性分析仪校准规范》《医用中心吸引系统校准规范》《医用空气系统校准规范》《医用中心供氧系统校准规范》等。
•案例研讨
社保代缴公司参保不及时,劳动者损失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8日,丽丽(化名)入职安安销售公司(化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丽丽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西,试用期工资为6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丽丽工作半年后主动提出离职,并跳槽至欣欣公司(化名),欣欣公司依法及时为丽丽缴纳了入职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2022年5月14日,丽丽通过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子,并于次月前往当地社保中心申领生育津贴,却被告知因生育保险未缴满一年而不符合申领条件。丽丽这才发现,前一家安安销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21年4月、5月的生育保险,致其生产前缴纳生育保险的累计月份不足一年,无法按照当地政策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丽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安销售公司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生育保险,致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3万余元,劳动仲裁委支持了丽丽的请求。安安销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将丽丽起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生效法院裁判认为,安安销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及时足额为丽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丽丽未在生育前累计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的责任在于安安销售公司,安安销售公司虽抗辩实际由第三方合作公司负责丽丽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其已及时向第三方合作公司递交社保申报材料,但即便第三方合作公司存在履约瑕疵,亦不能免除安安销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作为责任方应赔偿丽丽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经营管理需要或者职工的个人需求等原因,委托第三方合作公司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含生育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若第三方合作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了未及时参保或者断缴社会保险费等履约瑕疵情形,职工基于用人单位未履行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社保代缴公司的履约瑕疵作为免责事由,其作为责任方仍应向职工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出差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基本案情
劳动者徐某系一家空调制造安装公司的技术主管,工作期间经常需要前往外省市出差,从事现场技术指导工作。徐某通过OA系统履行出差手续,填写出差期间及地点等,均由公司相关领导逐级审批通过。公司还为徐某支付出差期间伙食补贴100元/日。徐某称其出差期间无考勤要求,只需每日通过电话向上级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出差结束回到公司后,填写出差费用报销单同时提交出差报告,出差报告记录了出差的主要工作内容,但是没有精确到每日的具体工作。现徐某认为,其出差期间每日均到客户处工作,不存在休息日在酒店休息的情况,且公司确认的出差期间包含双休日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的伙食补贴也印证公司认可其休息日工作的事实,应当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裁判观点
生效仲裁裁决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某提供的出差申请、差旅费报销单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用人单位对于其出差予以批准并向其支付出差期间每日伙食补贴100元,符合常理。因出差期间仍分为工作日和休息日,故不能直接证明徐某存在休息日加班。而有徐某签名的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在公司办公场所外从事工作,不易计算其工作时间者,以平时正常工作时间为其工作时间”,该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且已经事先告知徐某,因此出差中的休息日一般不应认定为加班。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哪怕必须付出一定的无法照顾家庭的代价,劳动者不能以未在家休息为由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如劳动者认为出差期间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应就用人单位安排实际工作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才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在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加班,只是难以确定具体加班时间、时长的情形下,应由劳动者对加班时间、时长作出说明。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则可在综合劳动者的岗位特点、工作内容、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出勤情况等因素基础上综合认定其加班时长。
与业务无关的固定报销是否属于工资收入?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7年6月入职某体育公司工作,担任馆长职务,公司向张某出具的聘用通知上载明:每月工资10000元住房补贴16000元(凭发票报销)。2019年5月,体育公司向张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张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20000元。张某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提出应按照26000元/月标准进行补偿。体育公司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坚持认为张某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另外的16000元属于补贴性质,且要求凭发票报销,不应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张某认为,在职期间体育公司除每月发放工资外,另每月给予报销16000元,由于该费用不管任何款项的单据均可报销,且每月固定发放,应作为工资予以计算。双方就经济补偿金额存有异议,张某遂提起仲裁申请。
•裁判观点
生效仲裁裁决认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或者录用通知中约定了每月有固定的金额作为福利发放,且每月都可以凭吃饭、交通、住宿的发票向单位“报销”固定的金额,就可以认定该笔费用不是企业的经营成本,而是劳动者的生活成本,在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构成时,应当将其列为劳动者正常工资收入。
本案中,仲裁庭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报销单据对该报销款的性质进行审查,因体育公司每月给予张某报销的费用均为固定数额,且与体育公司的业务无关,故应视为张某的工资性收入,应当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典型意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对于员工而言,“工资+报销”的形式会导致工资组成不明。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对工资标准的举证较为困难,因此此类“报销款”有可能不被认定为工资,一旦被认定为报销款,则员工的工资标准将会降低,不但涉及到社会保险基数,各项与工资标准有关的待遇也会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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